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順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對這個案件不服,要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我是單親家庭,小孩都是自己照顧,我都沒有收到判決書,也不知道我被判多久,我的案號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果我有收到判決書,我早就去開庭上訴,希望給我機會回復原狀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順利(下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由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審理,再查,原審判決雖記載聲請人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以上2址本院均有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院即將114年12月16日審理傳票向上開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114年11月24日將上開開庭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下稱鳳鳴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本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具名簽收之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於上開審理期日準時到庭,經本院為一造辯論終結後,聲請人於同日陳報答辯狀1份到院,其上案號記載: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承辦股別記載:仁、被告住址記載:年籍詳卷等節,此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並將刑事判決正本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鳳鳴派出所,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戶籍於當時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或遭通緝,均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自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已於115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已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期間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具狀聲明上訴,故本案業經檢卷函送執行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未收到本案判決書,本案案號多少其亦不知情,並附具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其上記載於115年7月30日戶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4),以此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云云,然查,本件應送達聲請人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其當時之戶籍地,並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於鳳鳴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因怠於注意寄存送達通知,或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致未能及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即屬可歸責於己之自誤,難認其未及時提起上訴係「非因過失」所致。是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同日所為之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