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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昭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昭明(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所犯較輕之罪先行判決確定,重罪之犯罪時間部分在輕罪判決確定前、部分在輕罪判決確定後,數重罪因此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刑法第51條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下稱B裁定)、以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以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述裁定刑期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31年9月,已使受刑人受過苛刑罰之負擔。就本件而言,A裁定附表編號2、3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檢察官未詳細檢視犯罪日期,只載明為民國95年初,正確日期為95年初至96年2月5日,故A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在B裁定定刑基準日97年8月25日前,可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6年2月5日查獲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卻因檢察官誤載犯罪日期,反而與已於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無法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重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犯重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罪責最重之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年,因接續執行達31年9月,對受刑人不利益不可謂不大。檢察官如依受刑人所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將會輕於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就A、B、C裁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竟以115年7月7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認B裁定各罪係在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C裁定各罪係在B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違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請求准予受刑人將上開3裁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重新依受刑人主張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等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等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途徑,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就受刑人等主張就合於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聲明異議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上述方式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7月7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765字第1159055476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C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組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99年6月2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受刑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