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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王富忠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29年6月,刑期過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責任非難重覆,在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精神下,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38案(共97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間對上開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9年4月20日以程式不合而駁回,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0號再度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又於112年間對最高法院上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表示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裁定聲明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㈣由上可知,本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依上規定,僅檢察

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聲請人如認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