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楊森衛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森衛(下稱被告)於到案後即就本案其所涉及之犯罪

事實全數坦認,並就其與共犯楊銘賢、陳嘉誌分工情形詳予敘述,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於到案後即帶警方取回卯兔星君神像,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有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不致再犯。又本案全數共犯及犯罪網絡均已遭查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已然降低,且被告本案遭羈押處分,已足令被告知所警惕,信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本案已審理終結,益見被告並無妨害案件審理之情況。

㈡據上足知,本案若以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應足以防止本件羈押原因之發生。為此,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其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絶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之情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曾因相同案由至廟宇行竊財物之紀錄,且依其法院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目前尚有竊盜案件偵辦中,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參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㈢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