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裕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裕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接獲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書後,本在上訴期限內寫好上訴書,交由同住之祖母代為至郵局掛號寄送,但祖母年事已高,一時疏忽,將信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完成寄件,以致未完成寄件,因而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事後發現,並非故意拖延程序或放棄上訴,故重寄一份上訴書狀,並准予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李裕弘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
字第377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經郵務寄送至受判決人位於嘉義縣○○鄉○○村○○庄00之0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5年5月8日將該判決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駐所,並由受判決人於115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至該分駐所親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判決人及○○分駐所有關受判決人前往領上述判決(訴訟文書)之傳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此,本件受判決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本院前述判決之115年5月11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因受刑人住所在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受刑人上訴期間應於115年6月4日屆滿,本院上述判決於同年月5日確定,本院因此於115年6月16日以該案業已確定,檢卷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115年6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受判決人確實已於115年5月11日收受判決,其迄本案(本院1
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均未提起上訴,其上訴業已逾期。雖受判決人逾115年7月19日具狀以前詞請求回復原狀,然則,受判決人確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所執未寄出上訴書狀之事由,亦係其自身對於是否確實寄送上訴書狀未詳為查詢,係出於其自身怠忽而有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判決正本已送達受判決人,受判決人未於上訴期
間提起上訴,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受判決人位於嘉義縣○○鄉○○村○○庄00之0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5年5月8日將該判決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駐所,並由受判決人於115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至該分駐所親自領取,已生送達效力,本件受判決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本院前述判決之115年5月11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因受刑人住所在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受刑人上訴期間應於115年6月4日屆滿(非例假日、休息日),本院上述判決於同年月5日確定,本院因此檢卷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判決人及○○分駐所有關受判決人前往領上述判決(訴訟文書)之傳真紀錄及本院115年6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23頁),被告於115年7月19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