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郭翰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美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郭翰丞為被告張美華之子,為瞭解案件審判過程,以利聲請再審,聲請准許檢閱全部卷證(全案歷審卷宗、筆錄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特別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特別程序及被害人訴訟參與程序之參與人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號被告張美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被告張美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罪與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雲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張美華自114年6月25日起入監執行中,有被告張美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號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非審判中案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亦非被告張美華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無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張美華)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律地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2、3項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請求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