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其他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5年4月7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