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治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