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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被告 MAN KA HIM(文嘉謙)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藍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MAN KA HIM(文嘉謙)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願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金,請求鈞院同意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4

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之事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其為香港人士,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在台灣無住所,以觀光名義入境,

且多次犯罪(尚有另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節,依據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3月。

㈢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在案,現於上訴本院期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現尚有另案偵查中,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審判」、「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為能確保本案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尚無從僅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請求准以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據,且被告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