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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明異議人 陳少鏞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只能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少鏞(原名陳炫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並以114年度刑護勞字第262號辦理,其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9月3日至115年9月2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已履行53小時,嗣經該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案件。

(二)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該署已告知受刑人每月需履行之時數需132小時以上及相關規定,本案才可在期間內完成,並簽立切結書。然受刑人無法配合,於114年12月履行58小時、115年1月履行75小時,2月履行53小時,3月履行75小時,每月履行時數均低於規定之應履行時數,差距甚遠,且受刑人於115年1月間與機構督導發生衝突,遭機構退回處理,執行狀況亦不佳,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15年2月10日、5月6日、6月2日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否則將報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屆時應入監執行,有上開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至115年7月17日止僅完成575小時,已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檢察官因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撤銷本案社會勞動予以結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16號觀護卷宗、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59號執行卷宗可憑,此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進度,態樣及不履行之次數等情狀,認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難以期待能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進而撤銷該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而一時無法按原頻率完成剩餘時數,並非拒絕執行,且有具狀聲請延後履行期間,臺中地檢署撤銷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係裁量違法等語。惟查,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不得逾1年,且受刑人連續數月履行時數均低於規定之應履行時數且差距甚遠,顯非突發例外,亦非其主張於115年3月間住院治療之時始發生,且受刑人聲請延後履行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另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到案執行,亦拘提未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8月31日函可按。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而撤銷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本案執行指揮,係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寄發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59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