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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陳真真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交付本院115年7月28日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張略以:引用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如附件)。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等語。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共同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案經上訴後,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論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刑)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上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茲聲請人雖請求交付本院115年7月28日下午3時25分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然依其所述聲請之理由為:⒈違反憲法第171條規定、⒉違反刑法第216、213、124、134、165條規定、⒊起訴書是空,沒有簽名。顯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受理再審之程序有何違背程序或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