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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瑞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瑞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編號4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曾定刑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5年9月7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