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健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健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健哲所提之抗告書狀(誤載為刑事上訴狀),並未敘明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