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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珮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珮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珮筑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別為竊盜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