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敬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敬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二罪間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165至167頁),於依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本案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對主管事務圖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0日前數日 104年8月間至107年8月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5年7月22日 備註 業於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