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案件之林坤志法官其父為前檢察總長林偕得的兒子,為前浙江省長陳果夫家族之人馬,因有訴訟案件,理該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是以,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案件,即聲請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先前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61253號函拒絕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後,檢察官猶仍不同意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因此,再聲明異議之案件。
㈡、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案件,業於115年3月20日以「有關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依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6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意旨重新審核,業已於114年12月3日以南檢和戊字第1149098596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該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查。因此,本件已無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猶未依前述裁定意旨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節,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㈢、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案件,如前所述,業於115年3月20日為駁回之裁定,並於115年4月10日公告前揭裁定予以公示送達,故本院對該案件訴訟程序即為終結。是以聲請人於115年8月19日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時,已在前揭裁定公示送達生效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前揭案件既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