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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翁進財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明疑義,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翁進財(下稱聲明疑義人)主張,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判決,有判決原本與正本記載不符等情形,致影響其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請求本院查明並加以解釋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疑義,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論罪科刑(下稱原審判決)在案,嗣聲明疑義人不服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與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合併判決)就原審關於聲明疑義人判處有罪部分僅諭知上訴駁回(下稱本院前開判決)【另就同案被告蔡宇烈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撤銷改判】,亦即就原審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未予更易,亦即本院前開判決其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聲明疑義人上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而非本院,甚為灼然。

(二)再參以,聲明疑義人前曾就相同事項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認為,本院前開判決僅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故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情,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第查本件聲明疑義人所提主張,仍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生爭執而為聲明疑義,並未逸脫前揭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所認定之範圍,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準此,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自無受理本件聲明疑義之權限。聲明疑義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