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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富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檢丁114執聲735字第1149018494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富山(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以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3年10月,並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重新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檢丁114執聲735字第1149018494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所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聲請容未適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述2定刑裁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12月11日檢丁114執聲735字第114901849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受刑人嗣認依

甲、乙裁定原定刑之執行結果過於嚴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12月11日檢丁114執聲735字第1149018494號函覆認乙裁定案中之數罪犯罪日期均於甲裁定案中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6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再定應執行之刑,且甲裁定亦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例外情形不得任意拆解,乃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認其指揮顯屬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然查,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受刑人所犯之甲裁定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105年7月6日,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9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首先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至乙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自105年11月20日起,迄至106年3月27日間,則均已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後,是檢察官據以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各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105年7月6日,此際已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則其後所犯之罪是否可與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而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即已特定,不能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是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於105年7月6日確定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罪範圍已特定為甲裁定附表所示之19罪,依前揭說明,不得再將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但因前述基準日而已特定之併罰標的,與其他犯罪日期非前述105年7月6日基準日前之罪而無法併定應執行刑者,僅因形式上亦能套用刑法第50條第1項文義,而任意將特定之併罰標的強行拆分,另定應執行刑,故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定刑基準日後,不得與甲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當不得將本已在甲裁定定刑基準日範圍內之併罰標的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強行拆分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法有違,難以採取。此外,倘依受刑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2年、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4月,如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總刑期介於有期徒刑20年至24年4月,而本件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二者總刑期相差不大,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拆分後重新定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明顯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自難認有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各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所主張之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非必然較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顯然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認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