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願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具保金,並同意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戶籍地,請求鈞院同意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之事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羈押在案。被告固當庭撤回上訴,然考量被告前既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其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50萬元,依被告自陳領取包裹次數達20次,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為能確保本案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尚無從僅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請求准以2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據,且被告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