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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泯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泯佑之羈押,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應予撤銷。

劉泯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案羈押已逾8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前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泯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K編號⒉部分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本院上訴1872號卷第133-135頁,下稱本院上訴卷);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向本院借提執行被告,於115年8月14日以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欲自同年月20日起,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丑115執保監4字第11590701810、1159070181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43-167、175-189頁),是原羈押之原因因被告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而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被告既須執行刑前監護處分,復經本院撤銷羈押,則被告請求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