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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國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921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在案。因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已離婚,家中經濟大部分由受刑人支出,母親雙腿髖骨節嚴重受損,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且受刑人上次有服社會勞動4個月順利完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921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⒈受刑人固稱:我是家中長子,要照顧媽媽等語。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所述關於其人之身體狀況等事由。⒉受刑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就其所犯4罪以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核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執行檢察官就此並無裁量權,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9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南地檢署115年7月21日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及附件、臺南地檢署115年8月5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中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查受刑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犯

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為三犯以上,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3年2月份止,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4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5月2日,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21日,故上開裁定編號2至4之第二犯至第四犯均符合在5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卷宗及裁定在卷可按。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既係依據上開要點規定,且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且受刑人曾有易服社會勞動4個月順利完成之紀錄等情,此等家庭及個人因素尚不能逕認為無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