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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謝仕鵬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仕鵬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之卷宗證物影本或電子卷證,並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3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仕鵬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救濟,為確認聲請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範圍,爰聲請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檔,及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末按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

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提出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之被告,其以聲請

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證物影本或電子卷證,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與其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案件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3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其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