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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逸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2執再502字第11590617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逸伶(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間,

就原三個月刑期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曾依通知前往屏東縣內埔地區之靈骨塔報到並實際履行,此一客觀經過足以說明,異議人並非自始即拒絕報到、無故不履行,或完全不願接受社會勞動。

㈡嗣後,另案七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問題發生,且其執行日期

與前述三個月社會勞動之執行期程發生衝突。承辦人員因而告知異議人,應先書寫放棄執行社會勞動之申請書,再另行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當時對刑事執行程序及法律規定確實不熟悉,僅知依承辦人員所告知之方式,先行書寫放棄執行文件,再遞交聲明異議。故該放棄文件並非異議人自主表示從此不願履行社會勞動,更非自始故意規避執行,而係在兩案執行期程衝突之情況下,依承辦人員說明所作之程序處理。異議人先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係因法院無管轄權而遭駁回,並未就實體理由作成不利判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2執再502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函文)將異議人先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列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之一,並據此評價異議人之履行意願。然而,異議人曾於112年間實際報到履行,後續未完成又涉及另案執行期程衝突、依承辦人員告知書寫放棄文件及管轄程序錯誤等因素。倘未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即逕以結果上「未履行完畢」評價為無故拒絕履行,恐有事實基礎尚未完整之處。

㈣異議人對於其後未能及時妥善面對刑事執行程序,致目前遭

通緝一節,並不推諉責任,亦明白此一處理方式確有不當。惟當時異議人正值婚姻破裂,前配偶並留下多筆債務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為維持基本生活及處理債務,長期投入工作,又因欠缺法律知識及畏懼面對執行問題,遂使事情延宕至今。上述情形固不能使異議人免除應負之法律責任,但與112年間社會勞動未完成之具體原因,仍屬不同層次之事實,不宜僅因目前遭通緝,即倒推認定異議人當時亦係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履行。

㈤本件相關犯罪案件係約十年前所發生,距今已歷多年。多年

來,異議人持續工作、自力維持生活並處理債務,現今生活重心已轉為穩定工作、承擔經濟責任及維持正常社會生活。異議人並非要求免除刑責,亦非否認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而是願意以法律所容許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確實完成應負之責任。

㈥異議人目前已有持續工作及既有生活秩序。若逕予入監執行

,將使現有工作及收人來源中斷,並增加日後重新就業、清償債務及恢復正常生活之困難。反之,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仍須以實際勞務履行刑罰,並接受報到、時數及紀律要求,並非免除處罰;同時亦較能維持其現有工作及社會連結,兼顧責任承擔與復歸社會之目的。異議人願接受嚴格之報到、聯絡及履行要求,並願依指定時間、地點完整履行。

㈦綜上,異議人承認其後未妥善處理刑事執行程序,並願依法

面對及承擔責任,然上開函文所稱先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原因,尚有重要事實未經完整查明。請法院調取相關卷證,撤銷原執行指揮,並命檢察官依完整事實,就異議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審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其犯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75號案件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2年3月15日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54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異議人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已履行時數77小時,然異議人乃於112年6月1日提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其中聲請撤銷事由部分勾選記載:「本人經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解說後,於客觀考量後同意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願意入監執行」等語,並勾選「我已詳細閱讀『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5日以異議人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另案(貴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91號囑託本署代為執行)經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故異議人就本案聲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願意入監服刑,異議人經另案傳喚、拘提,據報陳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等語,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異議人詐欺一案無法代為執行(下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再字第502號案件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20日以其懷胎五月以上(預產期113年2月5日)為由具狀聲請延期執行,而經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之原因應停止執行,嗣經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並經拘提未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通緝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行命令、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觀護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50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於115年7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

社會勞動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15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2執再5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上開函文)覆以「台端犯詐欺等案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且台端現通緝中,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社會勞動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亦由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50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㈢再者,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115年8月31日修正前第5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據前述,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拘役,且異議人現仍經通緝中,檢察官衡酌異議人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情形,認定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失諸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形,本院應予以尊重。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放棄執行社會勞動之申請書,並非異議人自主表示從此不願履行社會勞動云云,然觀諸前揭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提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所記載情節,已難認異議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自無從逕以採認,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且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稽此,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指各節,要非於法有憑,而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