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璋經此次羈押及一、二審之審判程序後,已深切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並願積極面對案件、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目前於外尚有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之應收貨款尚待收回。被告有意於款項收回後,優先作為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用,且願接受嚴格條件,願提出保證金5萬元、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交付護照、科技監控及其他一切必要之條件,以降低鈞院所認反覆實施犯罪及逃亡之疑慮,懇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5年8月31日由第二審即本院代第三審裁定羈押被告,嗣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駁回上訴確定,將待移送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