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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名顯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7月22日南檢和己115執更234字第11590608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名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5年7月22日南檢和己南檢和己115執更234字第1159060879號函之執行處分,即係否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之易科罰金之聲請;前開刑事裁定應執行刑中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係聲請人擔任會計師於同一期間所為之同罪質、同類型犯罪行為。然僅依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之刑度而言,依接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刑度(十年以上),難謂不重,亦應認為足以達到刑罰之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且聲請人執行此部分有期徒刑後,亦將屆退休年齡,且其身體狀況本不佳(如後述),屆時恐更不堪負擔沉重之管理或會計工作,更不會有何再犯之情。故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准予易科罰金,應不至於有無法達到刑罰之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之疑慮。㈡系爭執行處分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係:以聲請人為會計師,因處理稅務憑恃會計專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期間自99年11月至107年6月,已逾7年,犯罪次數達150次,逃漏稅捐總額逾新臺幣(下同)4329萬元,固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等。惟查:⒈前開理由認聲請人犯罪150次,係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認逃漏稅捐總額,亦係該150次犯罪所生總額。然宣告各該犯罪之刑之不同判決,既針對每一犯罪行為區別其刑之高低、並決定宣告得否易科罰金,且經三審判決確定,自應認係已就各該犯罪行為做出完全且周延之評價結果。換言之,應認為各該犯罪之刑之宣告,應認為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之對於各該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為不同之處理,若非有其他正當理由,應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故檢察官執行指揮時,雖可就准否易科罰金為裁量,然依最高法院裁定,檢察官仍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亦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否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之易科罰金聲請,理由係以聲請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全部犯罪行為150次數、總逃漏稅金額為依據,無異於執行指揮時,以A罪之犯罪行為及所生影響,作為評價及決定B罪之刑之執行;然聲請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50次全部犯罪,法律上,均係各該為宣告刑之判決為充分且周延評價所為之結論。就此,前引系爭執刑指揮處分所據之理由,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重複性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㈢系爭指揮處分之裁量標準,則應同時考慮聲請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為9年2月,然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之理由對此卻隻字未提,顯然未在其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考慮因素內,亦不符合執行指揮需為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之要求;系爭執行指揮處分理由之裁量之論理邏輯亦有矛盾,且未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併為注意,難謂適法妥當。就實質而言,聲請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為9年2月,難謂不重,應認為足以達到刑罰之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且聲請人執行此部分有期徒刑後,亦將屆退休年齡,且其身體狀況本不佳(如後述),屆時恐更不堪負擔沉重之管理或會計工作,更不會有何再犯之情。即使於執行時,就系爭執指揮處分所涉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准予易科罰金,亦應認為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㈣聲請人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並因此併發慢性腎臟疾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等其他病變,聲請人並因視網膜病變等病症,早於111年7月4日、112年1月30日接受眼部手術。是聲請人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且依通常經驗判斷,聲請人隨年齡增長,相關慢性病症亦難治癒、甚至會更為嚴重,若否准聲請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之替代刑,使其入監執行延長時間將更會拖長,實不利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治療,亦無助於刑之目的達成。且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之始,因本案、事務所事務及個人身體因素之糾纏,導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入監服刑前已需持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聲請人已54歲,其於入監服刑前身體、心理狀況均已不佳,如前所述,現入監執行約1年,本難以有效控制病情,身體狀況更每況愈下,如今面臨至124年12月2日之徒刑執行,執行期滿之年紀已逾60歲,聲請人可否平安順利執行出監,已成未定之數,是如能儘早執行徒刑完畢,均屬對聲請人之莫大幫助。㈤末查,聲請人父親年逾80歲、母親年逾78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依聲請人目前已確定應執行有徒刑9年2月觀之,至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聲請人出監後得否再與雙親共享天倫,已難預期,如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否准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在監服刑時間延長,將使聲請人與雙親相處之機會更將渺茫,聲請人對此亦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內疚。懇請鈞院撤銷系爭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命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即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

8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另就聲請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嗣聲請人入監執行(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35號、第234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2日以南檢和己115執更234字第1159060879號函否准聲請人對於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說明:「二、台端為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未能善守會計師之職業道德,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之稅務事宜,憑恃會計專業,提供非法之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之査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期間自99年11月至107年6月,已逾7年,犯罪次數逾150次,逃漏稅捐總額逾4329萬元,所犯之稅捐稽徴法罪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

⒈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引用之犯罪次數及逃漏稅額已為確定判決評價,復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按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聲請人所受確定判決所認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決定最適於聲請人之刑罰種類及期間,其中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至在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限在檢察官,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檢察官若就聲請人上述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既並未經法院審酌,即不得率謂執行機關有何異於審判機關評價之裁量瑕疵。進言之,刑事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核心而決定宣告刑度;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判斷是否以財產刑代替實際自由刑之執行,二者制度目的、考量因素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並非針對個別犯罪事實之責任評價,而係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習性、反覆實施程度及其對法秩序之影響,綜合判斷是否適宜以財產給付取代自由刑執行。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自得參酌受刑人全部犯罪歷程及相關犯罪情節,而非僅限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本即得參酌犯罪之性質、手段、期間、次數、侵害法益程度及社會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尚非不得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作為裁量依據。故而,檢察官以聲請人利用會計師專業身分,長期、反覆協助逃漏稅捐,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及逃漏稅額均屬可觀等情,認若再准許易科罰金,恐難彰顯國家刑罰權之威信及租稅法秩序之維護,尚難遽認有何重複評價或裁量違法可言。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已須執行9年2月有期徒刑,已足達刑罰之應

報及預防目的,檢察官未將此節列入考量,裁量顯屬失衡云云。然查,聲請人現所執行之9年2月有期徒刑,與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係屬不同確定裁判經定應執行刑後所形成之個別執行標的。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固得參酌整體刑罰執行情況,然並非聲請人另有重刑執行,即當然推論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准予易科。尤其聲請人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9罪,均係利用會計專業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與其餘犯罪具有高度同質性及持續性,檢察官認仍有透過實際自由刑執行以彰顯法秩序並強化矯治效果之必要,尚屬其裁量範圍內之判斷。本院尚難僅因聲請人已執行其他重刑,即認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違法。

⒊又聲請人固提出糖尿病併慢性腎臟疾病、高血脂症、左眼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及廣泛性焦慮症等診斷證明,主張其身體狀況欠佳,不宜長期監禁。惟依卷附診斷資料觀之,上開疾病固須定期追蹤治療,然均未見有生命危險、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或監所顯無法提供適當醫療照護之情形;且我國矯正機關設有醫療照護制度,聲請人於執行中如有實際醫療需求,亦得循有關規定接受診療。是聲請人現有疾病狀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明顯失當之情事。至其所稱年邁父母需其陪伴照顧部分,固屬可憫,然聲請人本應預見其長期反覆犯罪行為可能導致之刑事制裁結果,縱聲請人需照顧尊親,或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尚不得以此等家庭因素逕認檢察官未予准許易科罰金即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聲請人犯罪之期間、次數、方式、侵害程度及社會影響等具體情節,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處分。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揭理由指摘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不當,均不足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