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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陳玟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或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3年10月(該裁定附表編號6至9)確定,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前述聲請書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求重新裁定。惟依前開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自行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