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犯罪行為態樣、類型、手法及動機相似,其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是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及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