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為取得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屬集團詐欺犯行之相關連犯罪,性質相近、受刑人於110年間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取得人頭門號行為後,又於113年間再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其刑度折讓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本案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六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日期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間為準,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未盡精確,爰依此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至9月23日 110年9月27日至9月28日 110年9月30日至10月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至10月1日 113年4月間至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3日 115年1月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