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士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並經該署定期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應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5年7月31日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再於115年8月20日具狀補充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惟該署仍於115年8月25日不准延期執行。然受刑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已於115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但目前已進入抗告程序,故本件再審程序尚未終結,實有等待再審結果再決定是否定期執行之必要,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2
7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先經本院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發回,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751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字第9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確定判決內容,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已提起再審云云,惟前揭再審之
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尚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況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撤銷或變更前,仍有執行力,不因此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