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瑞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瑞淨(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就涉案客觀事實全盤托出,並經一審判決
在案,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皆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撤銷羈押。
㈡若上開聲請為鈞院所不採,現被告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相
當之保證金,被告並同意定期赴管區派出所報到,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5年8月17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坦承因為缺錢找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3月13日在Line平台某個廣告,認識一位暱稱「多多小編」的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她是介紹我工作的人員,工作項目及內容是「外務員」,她之後介紹「林偉豪即「Kobe Bryant」的男子給我,之後由他跟我接洽,告知我何時有單及核銷費用的人,其他人是當日給我指令的人員。另外我在INSTAGRAM還有認識另ー團聲稱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詐騙集團。我參與這團(詳如警卷第47頁附件一)曾向客戶收款,我有配合警方清查我手機內殘留的資訊。第一次於115年3月20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我向人收取一個紙袋的錢,收款後將錢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大樓騎樓下,交給一個年輕男性。第二次大約是本日(3月23日)中午12時多,我騎乘我名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區○○路000巷00弄0號跟老年女性完成交易,金額為110萬元,然後我將錢拿到南區體育園區遊戲場,交給一名年輕男性。第三次就是本次在佳里區即遭警察查獲。其他我參與另外一個詐欺集團的資訊,如警卷第49至51頁之附件二等語(警卷第40頁、第42頁、第47頁、第49至51頁)。另參以被告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案件審理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212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為缺錢等經濟因素而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已有至少4次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被告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經濟信用、社會安定、交易秩序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因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為本院裁定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云云,容有誤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被告既有前述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