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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軍侵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侵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輝 (年籍姓名詳卷)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鄭柏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輝(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罪,經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確定,然本案原判決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指期間(原判決指約為民國10

7年7月至同年9月、10月間某日)並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經查,原判決以聲請人於本案事實一、㈠所指期間(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9月、10月間某日)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入伍,111年7月31日退伍,並有個人兵籍資料為佐。惟查,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9日服完義務役,此有聲請人之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專長訓練結訓證書可佐,聲請人於同年5月始報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試,此有當年度招生簡章考選期程規劃表可證,聲請人為第1梯次,依上開期程規劃表,107年8月23日始寄發錄取通知,聲請人至少待同年9月後才入學,是原判決所認事實一、㈠時間點,聲請人應尚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原判決逕依聲請人之個人兵籍資料遽認聲請人於106年11月至111年7月31日退伍期間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有未詳加調查釐清之違失,致原審判決所認定罪名已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經審視聲請人及原審辯護人提出之甲女和聲請人全

家之出遊照片、甲女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內容等,卻未妥為審酌及錯誤論述:⒈經查,原判決固然指出聲請人及原審辯護人提出之甲女及聲請人全家之出遊照片、甲女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內容,惟認為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截圖內容:「僅可看出甲女於該通訊軟體顯示之時間有使用被告之手機,且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有關係親密、疑似男女交往之對話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出遊照片,…此種共同家庭出遊實屬平常,並非被告與甲女有頻繁單獨出遊情形,實難以此認為甲女指述之本案內容為不可信。」因而認為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⒉惟查,聲請人所提呈之全家出遊照片以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為證明經過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事實發生時間以後,甲女與聲請人仍有維持正常之互動,包含一同出遊、兩人同框合照,沒有任何害怕及逃避被告之情形,甚至由二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49頁以下)可見甲女會對聲請人傳送「澄」、「林娘」、「講話阿」、「跟我媽講」等較為不禮貌之文字訊息,亦可徵甲女為直來直往、有話直說的個性,果甲女真有經聲請人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事實(僅為假設,聲請人否認有相關事實發生),甲女豈可能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依甲女直爽之個性,果事發當下不明白與性相關聲請人之舉動意涵,豈有甲女不敢將所發生之事向母親轉述之可能?上皆對話亦顯示甲女證稱後來知道後有漸漸與聲請人疏遠一事並非屬實。至於原判決所論及「…對話內容,亦未見有關係親密、疑似男女交往之對話內容」、「所提出之出遊照片…,並非被告與甲女有頻繁單獨出遊情形」,聲請人從未主張與甲女有較為親密之情形,而僅是要證明聲請人與甲女互動如常,是原判決顯有未妥為審酌之瑕疵。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向甲女表明自己預斷之心證,甲女就案

發情節所指述是否偏離客觀真實尚存疑義:⒈按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目的,檢察官本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予調查,不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之辯解所拘束,對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均應併予注意。⒉經查,原審曾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程序,就甲女112年9月15日偵查筆錄進行勘驗。就檢察官詢問行為次數,甲女回答「就是只要我上去玩他手機就會。」、(社工師接續問:你多久上去玩一次他的手機?)回答「每個六日。」隨後經由檢察官向甲女解釋聲請人並非每個週六日都回來,而是固定排休,甚至不一定是週六日回來,甲女多次修改陳述,最後回答「就是他放假的時候。」就此,原判決就辯護人所提出質疑是以甲女年紀較小,且於112年9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檢察官及社工師等人多加解釋僅是協助甲女就案情的細節回憶清楚而已。然查,檢察官詢問中已表明「因為我有一點心證,但是我們要回到本質,我認為他有做,但是我寫不出來他在什麼時間做了幾次,還是沒辦法」,甚至以「那個混蛋」來稱呼聲請人,蓋幼童本屬脆弱性易受誘導之證人,其陳述本身即有相當程度之虛偽危險,執法人員尤其身負客觀性義務之檢察官,更應避免以誘導方式詢問證人,在此檢察官無疑已將自己心證透露予受詢問之證人,此一情形下檢察官之言詞是否僅能劃歸為為了喚起甲女記憶之多加解釋,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謂檢察官雖對聲請人有不雅稱呼,亦不影響甲女偵查筆錄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云云,已違背論理法則。

㈣除原判決所認定2次犯行,甲女尚有多次指述聲請人其餘未能

證明之誇張犯行,甲女證詞之憑信性甚為薄弱:⒈經查,甲女於警詢中經詢問(問:一個禮拜7天有幾天摸妳?)回答:「幾乎每天」、(問:叔叔每次摸妳都摸妳哪裡?)答:「他每次都摸我胸部跟鮑魚」、叔叔怎麼拿妳的手摸他的小GG?答:「他用手抓住我的右手去摸他的小GG。(被害人用左手伸出食指,代表生殖器,右手抓住左手食指,上下移動)」、(問:這是什麼時發生的事情?)答:「每次都會發生,在摸完我的胸部跟生殖器之後,就會抓我的手器摸他的小GG。」、(問:叔叔還有沒有用其他的東西用你的下面?)答:「有,跟上面一樣,在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我在玩手機的時候,他脫掉我的內、外褲,他用他的中指,在洞裡面這樣用(被害人以右手比中指,左手五指圍成一圈,右手中指插入左手上下移動),我有推開他,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他就去打電腦了,這次沒有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⒉由上開甲女於警詢所述部分內容,甲女所指控聲請人涉犯情節相當嚴重,除指出聲請人每日對其猥褻外,甚至疑似指控聲請人有將手指插入性器之情形,惟上開指述情節均未能經證明,原判決雖以甲女所指述之2次情節較為具體且前後指述內容較為一致,因而認定構成2次犯行,原判決並以甲女於112年9月15日偵查中遭問到被告是否有將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甲女弄清楚問題後,明白表示「那沒有啊」(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13卷〉第78頁),遽認甲女對於被告犯行不會加以誇大渲染,可見應無誣陷聲請人云云。惟由前揭警詢中甲女之回答可見:甲女起初對於聲請人之猥褻頻率是指控幾乎每天,對於猥褻部位之指控是他每次都摸我胸部跟鮑魚,加上另有指控聲請人於甲女睡著後進入房間往甲女嘴巴放入不明物品之誇張情節,嗣後或無法證明為真實、或經由其他證人反駁甲女說法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293頁),甲女之說法已不僅僅是因事隔已久而記憶不清,而是帶有誇大不實,甚至不合邏輯之情形,原判決僅以甲女並未指控聲請人有以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遽認甲女沒有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顯過於速斷,況且甲女112年9月之偵訊程序當時,甲女已接獲原先不起訴處分(111年9月29日),原先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甲女處女膜完整、並無其他傷勢,是甲女若具備正常智識與判斷能力,亦應明白不得隨意捏造事實。故原判決並未審究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就此一利於聲請人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

㈤末查,本案卷內實存有相當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例如:

根本未於聲請人房間查扣得任何甲女所指情趣用品、甲女驗傷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傷勢、甲女到院受評估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甲女並未有創傷反應、甲女與聲請人事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異常反應,甚至有一同出遊合照等,惟遺憾均未經原判決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解釋。另聲請人所述甲女曾經不只一次僅因覺得好玩而以硬幣打開聲請人洗澡之浴室大門,惟據聲請人自陳其中亦有甲女恰好撞見聲請人在浴室自慰之情景(詳見偵9334卷第96頁、偵續13卷第57頁),原判決亦未考量甲女可能於上開數次捉弄聲請人過程恰好看見其生殖器上之痣情形,而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就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應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前開事證係原審判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顯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判決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而應有再審之必要性,此證據之調查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案聲請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罪與否,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再審理由,重新詳為調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吳○輝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本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即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述判決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㈡本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坦認與甲

女同住期間,甲女常在其房間借用手機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證人葉○○、張○○、粘○○部分證詞,卷附聲請人之個人兵籍資料、勘查採證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指證聲請人於所載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強制性交未遂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甲女就如何遭聲請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重要情節,偵審中前後指訴一致,所述聲請人生殖器特徵,核與勘查採證結果相符,輔以甲女揭露本案之源由經過、案發後情緒異常反應,及乙女(聲請人胞兄吳○祥之同居女友,甲女之母)係在與聲請人胞兄分手且本案已經揭露通報後始知悉等情,何以足資判斷甲女無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因認甲女指證非虛,縱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因時間經過,難期其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不能即謂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甲女囿於年齡、對性行為認知尚屬懵懂,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生活上仰賴照料等各情,未能即時揭露、舉報,仍與聲請人如常互動,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性侵害之常情,無礙於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張○○稱甲女曾自行打開廁所門嚇聲請人等旨證言,及甲女經心理衡鑑結果,對本案無明顯創傷反應,聲請人執以辯稱甲女指證有疑,未對甲女強制猥褻或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關於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7日本院行訊問程序

時所指原判決所認事實一、㈠時間點,聲請人應尚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原判決逕依聲請人之個人兵籍資料遽認聲請人於106年11月至111年7月31日退伍期間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有未詳加調查釐清之違失,致原審判決所認定罪名已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查覆本件聲請人第一次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係入伍為徵集陸軍軍事訓練役0000梯次、第二次於000年00月0日再考入進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專業軍官班至000年0月00日解除召集,上開日期為其符合現役軍人身分期間;則聲請人於原判決所指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約為107年7月至同年9、10月間某日)係所聲請人第一次入伍、第二次考入專業軍官班之相隔期間,當時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5年9月10日後臺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審卷第85至87頁),原判決仍以聲請人此時犯罪行為之際「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維持第一審宣告聲請人此部分所犯罪名為「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適用法則即有未合,然聲請人並無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聲請人當時為非現役軍人,但所犯強制猥褻之法定刑並非較輕(與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相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質上係認為原判決就兵籍資料及服役狀態之法律評價有誤,而非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況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成立之核心基礎,在於甲女歷次供述、生殖器痣特徵辨識、案件揭露經過、社工訪談內容及其他補強證據所共同形成之證明體系,縱就現役軍人身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影響者亦僅在法律評價及法條適用問題,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成立之事實基礎,自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受較有利裁判之程度,而應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原判決縱因適用法則不當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其餘再審要件之審核:

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其餘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須單獨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顯著可能性者,始得據為再審原因。倘僅係對原審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其證明力、取捨判斷或事實認定是否妥適,無非係重述歷審已主張之辯解,而請求重新評價既有證據,自非再審制度所欲救濟之範圍。

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㈡所指原判決雖經審視聲請人及原審辯護人

提出之甲女和聲請人全家之出遊照片、甲女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內容等,卻未妥為審酌及錯誤論述云云,及聲請意旨所指除原判決所認定2次犯行,甲女尚有多次指述聲請⼈其餘未能證明之誇張犯行,甲女證詞之憑信性甚為薄弱一節:惟查,聲請人所執出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案發後仍與其保持正常互動、心理衡鑑報告未見明顯創傷反應、未查扣情趣用品、驗傷結果未發現傷勢、檢察官偵訊時有不當發言、甲女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等情,均屬第一審及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資料,亦均經原判決逐一調查並說明其採證及不採證理由。原判決除詳細論述甲女供述之前後一致部分何以足資採信,並就其供述中記憶模糊、欠缺補強證據或不足以達有罪心證之部分,明確不予採認,甚至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強制猥褻部分為無罪認定(除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外,以無足夠的證據補強甲女所指記憶模糊或混淆之部分,此部分自難僅憑甲女之指述,遽論聲請人對甲女另有其餘2次強制猥褻犯行);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就心理衡鑑報告所載未見明顯創傷反應、甲女搬離後始揭露事件、事後仍與聲請人共同出遊及借用手機等情節,均已詳予說明其不足以推翻甲女主要指述之理由。是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再事爭執,無非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與心證形成結果有所不服,請求本院重新評價既有證據,核屬通常審級救濟範疇,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甲女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遽認證人甲女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⒊關於聲請意旨㈢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向甲女表明自己預斷之

心證,甲女就案發情節所指述是否偏離客觀真實尚存疑義之是否符合再審要件為審核,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固以偵查中檢察官曾向甲女表示「我認為他有做」並以不雅字眼稱呼聲請人,主張甲女供述受有暗示、誘導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依其辯護人之聲請進行勘驗程序,並就偵訊內容逐一審酌後認定,檢察官、社工及告訴代理人之發言,係協助年幼被害人回憶案件細節,甲女筆錄內容仍係其自行陳述所得,且檢察官用語縱有未洽,亦不足影響甲女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該事項既經原判決明白調查並加以評價,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自難據為再審理由。

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己

見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以為原審未為正確之證據調查方法,而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得為開啟再審程序之規定,尚有未合。並參佐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以明確表示「本件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及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資料已於原審時均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益徵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符合上述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㈤至聲請人表示願接受測謊鑑定,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云云。按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聲請人目前僅表示願接受測謊,尚未形成任何鑑定結果,自無從作為既存之新證據;且測謊結果縱經實施,實務上亦僅屬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輔助資料,尚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判斷,非當然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證據基礎。是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測謊,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為其更有利之判決,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