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劉珀秀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劉珀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務侵占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劉珀秀等人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出口,並明知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均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好帝一公司帳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好帝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隱匿好帝一公司部分銷貨收入,自民國94年起至104年間,短報銷貨收入,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果若屬實,則上開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致使第三人好帝一公司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規定,屬應沒收、追徵之物,且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保障其程序權,爰命第三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