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楊小平訴訟代理人 楊益郎被 告 許竣智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許竣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楊益郎以訴訟代理人名義為原告楊小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未提出訴訟代理委任狀,且原告楊小平前因聲請監護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廖寶全診所之廖寶全醫師鑑定結果,認楊小平為輕度障礙程度,其整體認知及認知功能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廖寶全診所114年1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應認原告楊小平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參與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是原告無訴訟能力,且迄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故訴訟代理人楊益郎以原告楊小平名義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名義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