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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附民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康漢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瀆職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刑事自訴案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提起上訴,被告應負刑責,懇請直接審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應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自訴,並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8日就刑事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上訴人對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為由,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準此,本件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依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