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文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宥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洪文堂(下稱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宏(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