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龍
陳○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蘇淑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領有保母執照,前受上訴人即原告陳○委託,照顧其與上訴人即原告廖○龍之未成年子女兒童廖○○(000年0月0日生,下稱甲童)。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照護「五個月大」甲童時,讓其趴臥,致甲童已無呼吸、嘴唇及手發紫、身體癱軟,經診斷甲童受有窒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偶心臟節律不整之傷害。上訴人即原告應屬於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為由,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誤會。為此,請廢棄原判決,賜准移送鈞院民事庭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對廖○○即甲童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查,該案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致身體受傷害之直接被害人既為甲童,則上訴人即原告2人因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容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