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汝鎔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鵬業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詐欺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而該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楊復全、及吳宏章、黃智群(上2人原審通緝中),故原告並非被告陳鵬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鵬業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未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