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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琸纓(原名陳秋帆)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

莊淳淨劉翠琳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陳琸纓(原名陳秋帆,下稱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審誤認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被告3人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諭知無罪,則依照首開說明,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訴人即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其狀首係記載「民事起訴狀」,狀末亦載明「為此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全文內容均未提及刑事案件案號,亦未提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任何用語之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是以,上訴人所述本案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似非無稽,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予以駁回,尚非妥適。

四、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0條規定,前開規定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節,本院認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雙方訴訟程序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