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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簡堃哲被 上訴人 陳立閔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依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30號言詞辯論期日,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聲請本案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於法無據,爰不移送本院民事庭,逕予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