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謝菊珍被 告 陳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世佑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共起訴3位被告(包括被告、同案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共有6位被害人(包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張智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原告謝菊珍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之一),其中被告係涉嫌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張智晴,同案被告王誌宏則係涉嫌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包原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誌宏就上開所涉各該詐欺犯行間均無共犯關係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應係同案被告王誌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本案公訴意旨並非起訴原告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或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誌宏就涉嫌詐欺原告部分有共犯關係,且原審法院目前僅就被告部分判決,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繫屬於本院,目前並無同案被告王誌宏涉嫌詐欺原告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