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 告 秦蓓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指定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後被告於115年間因參與該詐欺集團面交詐欺原告案件遭查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機房、車手、收簿手等),均係基於共同不法獲利之目的,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結果,被告明知為詐欺行為仍參與其中,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8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原告長期處於驚恐、不安,對社會信任感降低,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3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擔任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不是拿提款卡去提款的人。原告因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85,000元至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犯,原告並無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不認同,原告一直提告被告,還要提高被告的刑度,被告都無法睡,還要吃安眠藥,原告的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訴書各1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觀諸本案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原審、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係原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話術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5,000元之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抽中8張股票云云之話術詐騙,原告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員警於115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交付651,340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交予原告收執,並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被告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㈢原告雖主張: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機房、車手、收簿手等)
,均係基於共同不法獲利之目的,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結果,被告明知為詐欺行為仍參與其中,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8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5,000元之犯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85,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參以檢察官上訴書內亦明載:原告先前匯款85,000元之損害,非被告之行為導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85,000元損害部分,無庸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因其遭詐欺85,000元及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85,000元部分之損害,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85,000元損害,係屬財產損害,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至於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