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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原 告 洪宇賢被 告 黃逸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使用,又原告因遭不詳人使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完畢,被告有幫助不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