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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陳冠文被 告 黃宸恩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宸恩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該刑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8日確定。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對本案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9日轉送本院收文,而繫屬於本院,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然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