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原 告 蔡錦文被 告 蕭榮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賠償金額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匯款損失金額即286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