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鄭怡怜被 告 葉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併辦。然就本案之刑事訴訟,因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從而本院乃以無從併案審理,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業據本院於11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理由欄參、四部分敘明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