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何展旭被 告 黃丞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何展旭因被告黃丞滔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收受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核該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前揭裁定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受僱人於115年2月13日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