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傳訊之三位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違背同居義務,原審竟未予傳訊,顯然對於重要證據疏未查證,又未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對於證人林德河之證詞部分,亦僅憑猜測而為論斷,與上訴人之本旨不符,原審判決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判決離婚。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嫌棄上訴人家窮;被上訴人於結婚當天即毆打上訴人,且多次拉扯上訴人之右手,拖拽上訴人,復用手打上訴人之右手臂,驅趕上訴人,並嫌棄上訴人醜、瘦,沒有身材,又以:「是不得已才娶妳,妳回去讓兄弟養」、「結婚是要向我家人有交代就好」、「是不得已才娶妳」等言語刺激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做家事亦遭嫌棄,上訴人要擦桌子,因抹布太大,上訴人之手小,被上訴人家人即嫌東嫌西,於結婚當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做完家事後在洗澡,被上訴人不知何事就踢上訴人浴室的門。上訴人係在婚後二十幾天,而於尚月二十一日晚上約三、四點才離家,當時身分證被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空手離家未帶任何東西;又因上訴人不敢回娘家,到處走,路邊也睡。係一個收保險費之人看到上訴人手受傷才帶上訴人去驗傷,上訴人離家當天晚上係上訴人姨丈找到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回家,隔天上訴人就去驗傷。上訴人實係不得已方才離家。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門,又將上訴人之行李丟出家門,且上訴人隻身離家,並未攜帶任何東西出來,聘金均留在被上訴人家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德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有結婚但沒有辦理登記,婚後才十幾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上訴人即回娘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有登報,亦聲請調解,及請求地方人士、村長、派出所員警到上訴人家要接上訴人回來同住,惟上訴人均不願回夫家。本件兩造間主要係賠償金額之問題談不妥,即上訴人亦願離婚;上訴人離家出走後被上訴人不可能再打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之情事均係離家後之事情,與本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性虐待,且婚後十二天兩造均同住在一處,上訴人確有說:「要我(指被上訴人)先孝順她(指上訴人)父母親,上訴人才能孝順我(指被上訴人)父母親」,然被上訴人則回應以:「我(指被上訴人)若有錢可以一些給你(指上訴人)父母親,若有時間也可以回家看看」等語。
(三)兩造有一次口角,被上訴人父母親有來問兩造為何吵架,而當天晚上會發生口角係因上訴人要求回娘家一星期,被上訴人有答應,且被上訴人只是講話大聲而已,被上訴人說:「你母親眼睛不方便,你已結婚了,要由你兄弟去照顧才正確」。上訴人常常說:「要被上訴人先孝順她母親才能孝順被上訴人父母親」,被上訴人說:「我不可能同意你的要求,因你有兄弟」,上訴人則說:「不可能,要回家」。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到隔壁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父母親約在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有來看發生何事,討論完後被上訴人就到隔壁房間睡覺,被上訴人起床後上訴人就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從來未嫌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殘障者,被上訴人有叫村長、派出所警員來調解,被上訴人要帶上訴人回家,或雙方不要有婚姻關係,上訴人則說:「不可能」等語。
(四)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傷勢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可能拉手,被上訴人若要打,一生氣就直接打下去,不可能拉手而已。且上訴人係結婚後十二、三天即離家,而診斷證明書係在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與上訴人離家出走之日已距離相當期日,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述上開事實,可見係虛偽編造。縱有上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作為離家出走之原因。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而結婚。詎上訴人竟於婚後十幾天(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經被上訴人多方訪查後,得知上訴人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五九之一六號居住,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聲請調解,然上訴人丙○○均無故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達三年有餘,此段期間上訴人丙○○無故不返家,被上訴人甲○○或登報尋找或聲請調解,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係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心灰意冷,被上訴人顯無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日後顯無復合之可能,即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故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之事由致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離婚,以維權益。又本件因上訴人丙○○結婚後十多天即無故離家出走,其婚姻破裂,上訴人應負擔完全之責任,被上訴人並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以資慰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當晚即遭被上訴人虐待、毆打,被上訴人嫌棄上訴人醜、瘦,沒有身材及家貧,多次於雙方親熱後,以手毆打上訴人之右手臂、及拉扯、拖拽上訴人,於上訴人做家事亦多所挑剔,並以:「不得已才娶妳,回去讓兄弟養」等語刺激上訴人,連續約二十天後,上訴人為免再遭被上訴人虐待,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暫時回娘家居住,並赴醫院驗傷;嗣獲他人通知,知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將上訴人之衣物棄置他處,又派人屢次說上訴人不是,絲毫無悔意,上訴人雖有心共同生活,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所為,令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而結婚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結婚照片一幀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外,並經證人即崙東村村長李順天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雖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要不影響兩造間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四、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者,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婚後十幾天即離家出走,經被上訴人登報尋人,及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為履行同居之調解,經該委員會定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進行調解,上訴人無故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無故離家已達三年有餘,足見上訴人係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其論據,並提出剪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伊於結婚當晚即遭被上訴人虐待、毆打,被上訴人嫌棄上訴人醜、瘦,沒有身材及家貧,多次於雙方親熱後,以手毆打上訴人之右手臂、及拉扯、拖拽上訴人,於上訴人做家事亦多所挑剔,並以:「不得已才娶妳,回去讓兄弟養」等語刺激上訴人,連續約二十天後,上訴人為免再遭被上訴人虐待,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暫時回娘家居住,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赴醫院驗傷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四之一頁可參。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毆打或拉扯上訴人之事實,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自陳:我們有一次口角,我父母親有來問我們為何吵架,當天晚上會口角,是因(上訴人)要求要回娘家一星期,我有答應,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說:「你母親眼睛不方便,你已結婚了,要由你們兄弟去照顧才正確」。我叫他到隔壁房間睡覺,我起來後她就離家出走了。我也有叫村長、派出所警員來調解做個解決,我要帶她回家、或雙方不要有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
(三)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剪報係載:「警告逃妻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離家出走,見報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在外行為自行負責」等語;至於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為履行同居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口鄉民調字第五四號受理後,定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進行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此分別觀諸卷附前開剪報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自明。
(四)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金泉益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上臂臑處拉傷,右肘扭傷穴處挫傷乙節,此亦有前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三四之一頁)。
綜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驗傷結果,確受有右上臂臑處拉傷,右肘扭傷穴處挫傷等傷害,核與其抗辯受被上訴人拉扯、毆打之傷害情節所能致之傷勢相合,且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離家,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驗傷之日止,僅相隔三日,按諸常情,苟非確受被上訴人上開拉扯、毆打行為,其所受傷勢與其陳述受被上訴人拉扯之情節亦不致如此相合;即被上訴人亦自陳確有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驚動被上訴人之父母勸解,其後被上訴人更叫上訴人至隔壁房間睡覺,被上訴人隔天醒來,上訴人即已離家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之抗辯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其離家出走者,尚非無因;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雖曾登報尋人,惟觀諸前開剪報內容,無非在警告上訴人應返家解決爭端,且語氣並非和善,毫無樂見上訴人返家之誠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間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為履行同居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定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進行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然上訴人未到場之原因未見敘明,上訴人是否確有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意思,仍非無疑,且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日止,亦已間隔近二年,其間被上訴人雖託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惟被上訴人之意或係帶上訴人回家、或係兩造不再維持婚姻關係,無非僅在將兩造之糾紛「做個解決」而已,並無積極要求上訴人返家同居之意思至明;是本件上訴人自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事出既非無因,被上訴人復無積極尋找上訴人之誠意,凡此,益見上訴人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尚難認上訴人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四、惟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社會客觀標準予以判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惟其於婚後一、二十日,即因受被上訴人言語及舉止之刺激,憤而離家,其後兩造不再相處一起,此期間內兩造非僅無實質之婚姻生活,且於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上產生相當大之差異,自可想見,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達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是兩造間既已無情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雙方既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兩造,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應堪肯認。至於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造成雙方分居之事實,且於分居期間亦未主動求和,其應就造成今日雙方婚姻關係重大破綻負責,自不待言;而上訴人之所以離家,起因於受被上訴人言語及拉扯行為之羞辱,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離家期間曾刊登報紙尋人,惟其意在警告上訴人之意味較濃,至於其託人與上訴人調解者,亦僅在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作一了結而已,均難認其確有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意願,是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一時之羞辱而離家,若無被上訴人主動表現誠意,誠心要求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內心陰影仍在,欲要求上訴人主動返家,誠屬強求,而被上訴人對於適時主動表現誠意,誠心要求上訴人返家一事,只須稍加用心,不難為之,乃其未此之為,任令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致造成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甚而形成婚姻重大破綻,其亦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負責者,亦無疑義。是則兩造對於造成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者相當之金額,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言語及拉扯行為之羞辱,自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復無主動積極,誠心要求被上訴人返家之意願,致令兩造因長期分居結果,雙方已無情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間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已如前述,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均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判決離婚,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者,雖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形成既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續中者,雖屬無據,惟其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應對其事由負責者,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離婚事由之形成亦與有過失,其此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察,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