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以前到場所作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羊肉爐店內用餐,惟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自己情緒失控而掀桌時,一時不慎跌倒所致,確非被上訴人所指係因上訴人持鐵椅毆打所致,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上訴人尚難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失去工作,平日閒居在家,並未受證人劉美蘭之僱用。是以,縱被上訴人此前曾受證人之僱用,然伊既事發當時已不受其僱用,自無因此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另查,細究本事件之發生,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等由,認被上訴人個人無理取鬧之行,不當干預他人行動自由,而使上訴人一時受激所致,並非上訴人無端生事。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因己身之故意挑唆行為而致受傷,仍應負擔一定之責任,因之,原審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顯有審酌失衡判決過高之違誤。
(四)承上所言,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今既因個人之不當行為故意挑唆行為而致損害之發生,衡情已較過失行為為重,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減輕或免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致傷,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己掀桌所造成,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時常毆打被上訴人,此從所附之驗傷單即可證明。就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之前,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亦曾毆打被上訴人(該次因被騙簽下和解書,致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被原審駁回),上訴人慣性毆打被上訴人,才經法院判決離婚
(三)被上訴人確受僱劉美蘭當水泥小工,因受傷無法工作另被上訴人因不工作即無錢生活,現仍然每天工作賺錢,被上訴人受傷無收入,均以借貸過日。原審判決認事用均非常正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傷害案件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上訴人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經親友居間協調,上訴人保證不再打傷被上訴人,如有違反願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附近,毆打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羊肉爐店,僅因被上訴人阻止其與友人謝文典、張金龍聚餐,竟以鐵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無理打傷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和解書,自應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元,且受傷住院及療養前後約一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未受傷前每天工資一千六百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計減少收入五十八萬四千元。另被上訴人受傷住院精神痛苦異常,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其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縱上訴人有毆打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羊肉爐店內,因被上訴人欲阻止其與謝文典、張金龍等人用餐,竟持店內鐵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七十六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下稱刑案)查明屬實。雖證人謝文典、張金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未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己掀桌致傷云云。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命上訴人模擬被上訴人當時掀桌過程,以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惟上訴人卻覆以:「我無法回答告訴人(即原告)受傷的經過情形。」(刑案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而證人謝文典、張金龍亦無法描述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參酌上訴人及證人謝文典、張金龍同坐一桌,苟被上訴人當場掀桌,應無不知如何受傷之理,三人竟支吾其詞,其等之陳述要非無疑。況且,證人謝文典證稱:「(問:掀完桌子後告訴人有無說什麼?)告訴人沒有說什麼,我們就走了」;證人張金龍則謂:「(問:掀桌子前後,告訴人有無說什麼?)我只有聽到告訴人要找先生。」(均見刑案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惟觀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急診入院手術復位,現住院治療中」,已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是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猶需住院手術治療,豈有可能於掀桌受傷後未見唉哼、大肆呼叫之情,可見上訴人及證人所云掀桌致傷,與事理大相違背,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亦因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遭上訴人毆傷乙節為真,上訴人抗辯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㈠醫藥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十七份為證,經原審判准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後,兩造對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已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傷有一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所損失
之薪資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計損失五十八萬四千元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僱主劉美蘭於原審證稱:「..其僱用被上訴人當水泥小工,一天約一千七百元,後來改為一千六百元,以前一個月約可作二十天,現在景氣更不好,一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現在一個月約可工作十五日,我僱用被上訴人大概有三、四年時間,期間約每月可工作二十天,該工作不需專門技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按證人劉美蘭與兩造並無特殊親友故舊關係,自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證人之證詞,僅陳述被上訴人未將工作的錢交給伊,伊不知情云云。其再於本院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又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回復工作能力期間乙節,獲覆:個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由急診入院主訴因吵架(與其先生)後被人用椅子打傷右手致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鋼板固定,正常情形下約三至六個月可恢復工作,個案因遠端橈尺骨關節合併脫位,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又進行一次手術以解決其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所造成的不適,依正常情況尚須(經手術九十年十一月)三個月左右的休養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五0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為上訴人毆傷,有九個月(六個月加三個月)不能工作,而依證人所證,當時被上訴人每月可工作二十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六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九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乘二十乘一千六百)。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僅於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鐵椅毆打,受有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感痛苦,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上訴人國小畢業,務農,而被上訴人從事水泥小工,已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另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九筆,而被上訴人則有土地四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九00二三八0五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六、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因個人之不當故意挑唆行為,而致損害之發生,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情緒失控而掀桌之行為,縱或屬實,但該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傷,受有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之損害等計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既為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