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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係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與抗告人(即原審被告)間之離婚等訴訟,業經原法院另案(92年度婚字第149號)於93年9月23日判決離婚,現由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涉及兩造之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且上開判決亦已對兩造之夫妻財產做出分配,相對人既對離婚等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關於兩造是否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併裁判為妥,以避免裁判歧異,而諭知「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裁判。」等語。

二、惟按婚姻事件之訴係行特別訴訟程序,與非婚姻事件之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同。此等分屬不同種訴訟程序之訴,除為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目的,於設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外,原則上不許為訴之合併、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固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然按諸「例外規定應嚴解釋」原則,就此例外情形,仍應以上開事由為限,方符合目的性解釋之精義。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究其訴訟性質,係屬非婚姻事件之訴,雖因改用不同夫妻財產制,直接關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惟與「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之訴仍屬不同事件,復與「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別,乃原法院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是否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與另案(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號離婚事件)應予合併裁判為妥,而將其訴裁定移轉本院者,核係不當的擴張,且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二訴予以合併裁判,有違就關係國家公益,影響社會秩序之婚姻事件,予以特別立法以行特別訴訟程序之規範目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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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