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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結婚後,上訴人即來臺與被上訴人在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居生活;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上訴人開始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後,即對被上訴人態度丕變,經常夜不返家,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去處,甚至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若被上訴人要求性行為,上訴人就表示要以金錢為代價;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曾陪上訴人回越南省親,但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親人之紅包太少,回國後更變本加厲不幫被上訴人洗衣、煮飯。另上訴人嫌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好,故終日不跟被上訴人說話、不作家事,亦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顯係利用結婚方式達到來臺工作賺錢目的而已,將被上訴人住處當成免費旅館,被上訴人如同跟一陌生人同住而深感痛苦,即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且形同陌路,顯見夫妻間已無任何情義可言,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為親密之行為,僅有一次兩造回其越南娘家時,因依越南習俗要求女子與夫回娘家時,不得在家中為性愛行為,上訴人始予拒絕;又兩造婚姻生活原十分和諧,惟自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從越南回來後,被上訴人就不給上訴人生活費用,亦不准上訴人外出,上訴人因為生氣才不洗衣、煮飯;至於家中事務,均由上訴人整理,其並無不持家務之情形。另上訴人並非不與被上訴人說話,而係上訴人雖聽懂中文,惟溝通能力有待加強,才未與被上訴人及友人說笑聊天;且被上訴人娶上訴人是為了照顧其生病的母親,所以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就要趕上訴人回越南。上訴人希望繼續維持這段婚姻,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越南文與中譯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07頁,原審婚字卷第24至26頁),則揆諸上揭規定,有關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之準據法(原判決誤載為「婚姻之效力」,應予更正),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易言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06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結婚,嗣結婚後,上訴人即自越南來臺與被上訴人在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居在生活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0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查而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24至26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若被上訴人要求與之為性行為時,上訴人即表示需以金錢為代價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他錢買菜,始予拒絕,且之後渠等間有性愛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紙為證,惟按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之前因上訴人不熟悉臺灣生活,故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去市場或超商買菜,現在則每個月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當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他錢買菜,資為長期拒絕夫妻親密關係之理由,已不足採。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帶內容結果,第一次並無談話內容,第二次則僅有男女間嗯、哼之聲音(見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調閱錄音譯文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60、62頁),錄音背景時間乃九十六年四月下旬,且上訴人所陳述者皆為對其有利或原審判決據為判准兩造離婚之事實,究之乃上訴人事後之蒐證行為;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陳均以沉默、或指「以前之事」、「不曉得」等語以對;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前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要之,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在家煮飯都只煮給自己吃,洗衣也只洗自己的,並無特別付出家事勞動而能免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以觀,顯然上訴人已欠缺與被上訴人共同努力維繫婚姻之誠意,亦即本件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且無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來台後,曾自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在臺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月薪為一萬七千元,至實際領取之薪資總計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有「臺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2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先後電匯三萬元、十六萬元回其越南娘家乙情亦不爭執,究其金額已相當於上訴人所領之薪資,可見上訴人在臺工作收入顯係用來供給其在越南親友之用;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又陳述:「如果他要跟我離婚,我要他賠償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離婚後我不敢回越南娘家,如果離婚後原告給我錢,我可以到別的地方生活。」「我有聽外面的人說,在臺灣離婚可以要求老公付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婚字卷第13、33頁)等語以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結婚方式達到來臺工作賺錢目的而已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依上,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乃為能留在臺灣工作賺取金錢,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日不與被上訴人說話,兩造雖相處一處,卻如同陌生人般冷淡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阮氏紅玉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起出去逛街、吃飯時,我跟我先生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坐一起,被告(即上訴人)都遠遠坐在旁邊,不跟我們在一起,我有問過被告,但被告都搖頭,好像對他老公很不滿意的樣子。」(見原審婚字卷第13頁)等語無訛在卷,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生活很難過(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等情;顯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之方式予以處理,亦即已難共同營夫妻生活,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原審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目的僅係為照顧被上訴人生病的母親云云,究之尚與本件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無涉,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則綜諸上情,並徵諸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觀;顯見本件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應堪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離婚之意表示甚堅,同時上訴人於原審復表示若被上訴人欲與之離婚,須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以觀;益徵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亦無疑義。從而本院認綜諸上情,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除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處外,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之相處亦均冷漠以對,且彼此間缺乏理性溝通,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顯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夫妻感情,難謂已盡心維持;易言之,本院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而達實難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致,應認雙方均有責任,僅被上訴人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而已。因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雖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惟上訴人開始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後,即對被上訴人態度丕變,經常夜不返家,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去處,甚至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若被上訴人要求性行為,上訴人就表示要以金錢為代價;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曾陪上訴人回越南省親,但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親人之紅包太少,回國後更變本加厲不幫被上訴人洗衣、煮飯;另上訴人嫌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好,終日不跟被上訴人說話、不作家事,亦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顯係利用結婚方式達到來臺工作賺錢目的而已,被上訴人如同跟一陌生人同住而深感痛苦,即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且形同陌路,顯見夫妻間已無任何情義可言,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